律师在纪委监委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
2025-01-03北京专门处理污染环境、擅自进口固体废物、非法采矿罪律师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蒋亚平律师,(13910710282)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对于在监察委侦办案件期间,蒋亚平认为律师能做的工作非常重要。
第一,监察委办案,律师是不是可以介入。我的理解是可以介入,因为《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的规定都没有规定说律师不能介入。只是,你的介入方式不一样,你不可能让被告人、让犯罪被调查人给你写个委托,你成为他的辩护人,或者说作为律师出现在监察委认可的程序中。如果,律师作为被调查人的法律顾问,或者作为其家属或者其他最关心他的人的法律顾问,以法律顾问身份出现,这时你就可以介入,这是第一个问题。介入的方式,不一定要让监察委来确认认可,而事实上的介入。
第二,对留置是否经过了监察委领导集体讨论,进行监督。在监察委留置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一系列的法律意见,比如,监察委最常用的强制措施就是留置被调查人,而留置被调查人,《监察法》43条规定很清楚,必须经过监察委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而现在监察委很多办案人员,采取留置措施随意性非常大。如果我们的当事人被留置了,第一件事情是给留置单位的监察委所有领导写信,向他们索要集体研究留置当事人的会议纪要,请他们限期恢复。提出要求以后,即使他们不提供这个集体研究会议纪要,甚至根本不搭理你,没关系,最少让这个办案机关的所有领导成员都知道有人对当事人采取留置措施了。如果个别办案人员任意乱来,没有经过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那么单位领导就会关注这个事情,纠正错误留置、随意留置。
第三,对监察委留置的证据条件,进行监督。监察委留置当事人,往往根据领导一句话,要搞谁就留置谁,留置了以后,再通过各种手段逼取证据。没有证据就留置人是违法的。《监察法》22条和《监察法实施条例》92条规定,要求留置人不能随便留置,除了刚才讲的审批程序以外,还要求证据达到一定的标准,这个证据达到的标准,就和我们刑事诉讼法要求批捕的证据标准: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法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违法犯罪事实是被调查人所为;三是,证明被调查人实施违法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法律有这么一个证据要求,据此,律师可以要求监察委披露对被调查人留置的证据依据,是不是具备了这些法定的证据条件,是不是收集到相关的违法犯罪证据。律师可以致函监察委领导,包括承办人,要求限期答复。发函以后如果回函更好,即使他们不理会,如果不具备这个留置条件,办案人员一定知道违法留置行为被发现了,他们做错了,后面就可能为案情发展、为辩护机会创造很大的一个空间。
第四,对监察委留置是否经过上级批准进行监督。办案人员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不但要经过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同意,要在证据上达到批准逮捕的条件,而且还必须经过上级监察委的批准;即使省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也要在国家监察委的备案。《监察法》第43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根据该规定,律师可以致函上级监察委领导,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委的上级监察委领导,要求其披露对被调查人批准留置的批文,同时要求披露上级监察委对留置被调查人的相关证据审查和集体讨论审查事项的具体内容。这样,上级监察委会依法对办案单位留置被调查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能够答复,则是一大工作成果;即使不答复,上级监察委也会对下级监察委进行监督,下级监察委知道有律师做这方面的工作,就不敢随意留置被调查人,否则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遭到上级机关的批评。
第五,对延期留置的监督。《监察法》第43条规定的留置期限是三个月,如果需要可以延长三个月,最长六个月。这个延期留置,在实务中也是非常随意,常常被办案人员滥用,有事没事就把被调查人留置六个月。根据《监察法》第43条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01条的规定,延期留置也需要审批。不但需要审批,而且需要上级机关审批。并且是,案情重大、复杂,收集证据工作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才能向上级监察委申请延期,不是想延期就延期。出现这种情况,只要发现了延期,律师就应当立即致函办案机关的监察委和上级监察委,要求披露审批延期的文件及延期的事实和理由。如果答复最好,即使监察委不答复,如果办案人员是擅自延期,上级机关就知道他们在滥用职权违法办案了,上级机关就有可能会出面干涉,这就可以压缩办案人员违法办案的空间。
第六,对“变相羁押”进行监督。按照《监察法》的规定,最长留置六个月期满以后,应该释放被调查人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羁押期满以后,监察委往往找个理由,改变强制措施,继续控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这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我在安徽、江苏办案都遇到过这种做法,据监察委内部的朋友说,这是他们的通常做法。指定住所监视居住,通常是公安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中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监察委不能使用。监察委办案人员就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出具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找一个根本不存在的罪名,把被调查人继续羁押。监察委和公安机关联合违法、联手滥用职权。只要出现这种情况,律师应当第一时间致函上级监察委对监察委办案人员提出控告,致函上级公安机关要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提出控告,因为他是明显违法的。只要对监察委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根据《监察法》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监察委应当依法审查,并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上级监察委即使不处理办案人员,也可能会对这种违法羁押的行为进行监督,责令改正。这种控告,对配合监察委违法羁押的公安机关人员,也会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他配合监察委捏造罪名出一个文书,对一个人非法羁押,他就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非法拘禁罪,这对公安人员本人是一个很大的法律风险。公安人员出这个文件一开始可能是迫于监察委的威力,那么当律师控告到他个人头上的时候,他一定要对行为本身进行利害权衡,他会变得更谨慎一些,违法羁押的情况就会减少。所以发生违法羁押以后,律师要积极控告。
第七,对监察委查封扣押财产进行监督。监察委办案过程中查封扣押财产,非常普遍,也非常随意,想扣押多少就扣押多少,想怎么扣押就怎么扣押,甚至直接把钱划到自己账户里。这种做法,在监察委办案过程中非常普遍,在公安局办理涉黑案件过程中更是这样。涉黑案件不讲,继续讲监察委办案。很多当事人遇见这种情况以后不知道怎么办,惊慌失措。不但被调查人及其家属的合法财产不保,还会引发更严重的后果,就是当这些财产被控制以后,监察委为了据为己有,会变着花样增加被调查人的罪过。办案单位为了钱,没罪也要给定罪,看在钱的面子上,给你定罪。发生这种情况,律师要积极审查查封、扣押、划转的合法性,无论《监察法》的规定,还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只有一个合法事由,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作为涉案的证据,而不是把财产处置了。如果和案件无关的,必须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更不能任意划转。关于合法性审查,当事人不懂,律师可以审查,只要审查中发现违法扣押、查封、划转,就立即提出申诉和控告。这个不但可以立即控告,而且在未来的诉讼中,如果涉及家属等案外人的财产,还可以以案外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参与诉讼。这块的工作不要等到最后才启动,而是应该在开始发现违法查扣的时候就启动,积极的控告行为可能阻止案件更进一步恶化。
第八,对监察委搜查和勘验进行监督。《监察法》24条、26条都规定了监察委的搜查和勘验权限。搜查,也就是我们说的抄家,还有一些现场勘验,在实务中,监察委在做这个事情的过程中,常常是没有人监督的。法律规定,搜查和勘验都必须有见证人。这时候,如果律师以书面的方式向办案机关申请做见证人,见证搜查和勘验过程,办案人员有可能会同意,这个过程就会在你的监督之下。见证人不能是办案人员,也不能是监察委的其他人员,不能是被调查人亲属,这时候,律师就可能成为比较合适的人选。在办案过程中,其实办案人员要找见证人的时候往往找不到合适的见证人,随便拉两个人做见证,而这个见证往往也是不负责任的,如果律师介入的话,就使得对案情的见证不但具有了可能性,而且使得见证工作变得名副其实。
第九,对监察委是否刑讯逼供进行监督。我们办的很多案子里面,几乎都有一定程度的刑讯逼供,或者疲劳审讯,或者严刑拷打,威胁利诱那就更不用说了,甚至死人的事情也不稀奇。不能等到出现这种情况,不能坐等悲剧发生。被调查人被留置以后,律师要定期致函办案人员和办案单位,告知办案人员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刑讯逼供、不能冻饿晒烤,定期要求他们对留置期间是否保障了被调查人合理的休息和饮食,给出书面答复。如果能答复最好,即使他们不理会,但是你要是不断地提,办案人员可能就不敢去刑讯逼供,或者最少不会做得太恶劣。这一定程度会起到阻止的效果。
第十,对监察委的移送案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监察委办了案子以后,指定哪个地方的司法机关审理,有很大的随意性,想怎么指定就怎么指定,他指定到一个地方,那么被指定的司法机关往往可以在里面分到一定的经费,这就使得这个指定本身充满了非正义性。《监察法》规定指定是要经过上级机关批准的,不能随意指定,而实际工作中,他们不但随意指定,而且在指定过程中,他们会设计诉讼陷阱。我们在办案的过程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监察委利用指定管辖做手脚,剥夺被调查人的诉讼权利,包括我现在和易教授、何教授在办的合肥的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案就是这样。比如涉嫌贿赂案里面一方行贿一方受贿。如果受贿人比较好拿捏一点,受贿人先认罪,把先认罪的人放到中级人民法院去审理,让他认罪认罚,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判决这个人有罪,判决生效。然后,行贿人认不认罪都放到基层法院去审理,将来一审法院判了以后上诉,只能上诉到中级法院去,而中级法院早已经有一个生效判决书等着了。这样,监察委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直接锁死了诉讼结果,监察委经常这么干。等这种诉讼格局形成以后,对于辩方来说,几乎就是死局,辩护空间几乎就没有了。这种情况出现之前,这个案子要指定、要移送之前,律师就要先给监察委写法律文件,先给上级机关写文件,一个问他们要求有没有批准指定管辖,第二个警告他们不能用程序陷阱来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种事情要做在前面,先控制住他,那么他乱来的可能性就变小。
第十一,要善于利用监察委的申诉控告机制。监察委的申诉控告机制有几个条款,一个是第49条,针对的是一般性违法违纪案件,公务政务处分,处分完了以后可以提出申诉,申诉完了以后,两个月内相关机关进行答复,如果是对申诉的结果不满意,答复的结果不满意,还可以让他复核。《监察法》第60条针对的是涉及犯罪行为的刑事案件,被调查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当事人及其家属可以聘请律师根据第60条的规定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法律规定很明确,发现办案人员违法行为侵犯了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提出申诉、控告,上级监察委应当在2个月内审查答复;如果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目前现状,监察委系统对这种申诉和控告,通常并不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而是置之不理。很多案子,包括我和何教授易教授现在合作的案子,控告效果也不是很理想,到国家监察委依法控告,国家监察委也不理你,不按照法律来。但是,我们要坚定信心,毕竟有法律明确规定,当我们很多人都去控告的时候,让监察委知道法律这个规定无法被忽视的时候,他们就会慢慢变得守法了。刑事诉讼发展到今天,公权力在刑事诉讼框架里被滥用的现象,能够一定程度地收敛,也是个长期博弈的结果。监察委对《监察法》的遵守,应该也有个驯化过程。目前,他们还在经历认知阶段,这是个由蒙昧到守法的过程。在刑事诉讼法全面贯彻之前,老百姓对公安机关办案随便抓人也不敢违抗,现在,辩护人可以在法庭上拍着桌子教训违法的公安人员了。如果大家都按照《监察法》积极监督监察委的工作,相信,将来在法庭上教训违法的监察委办案人员也不会太远。当监察委的人都认为法律应该遵守的时候,大家都不会这么无助,这么恐惧。现在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经有了,重要的是我们一起去做。监察委和律师,也是司法共同体,这需要一个相互影响、相互驯化的过程。如果我们对强权逆来顺受,对权利被肆意践踏选择漠视和忍受,那么滥权侵权就会一直泛滥。如果我们不断进攻,不断用法律去约束限制公权力,不断提醒监察委办案人员法律在那里,权力的边界在那里,他们慢慢会变得守规则。
第十二,违法留置,积极主张国家赔偿。过去纪委办案对被调查人双指双规,无论关押多长时间都不能折抵刑期,关了白关。现在,《监察法》第44条规定,留置可以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两日。《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80条规定,留置错了,被留置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不但可以要求国家赔偿,第273条规定,还要求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并且要求终身追责。这个规定,其实非常严厉。这些规则在前面的申诉和法律意见里面可以灵活运用,让办案人员意识到这个问题,意识到违法办案的严重性。因为办案人员每天都在审问别人、追究别人的违法行为,那么当他知道也将面临违法办案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的时候,他就会收敛,相互驯化就开始了。
第十三,积极行使回避权。为什么要提这个回避问题,因为像这样的案子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如果介入监察委的案子,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法律顾问,写了一系列的文件甚至限制他们滥用职权的时候,他们可能会反弹,他们可能会威胁当事人甚至威胁律师。这时候我们有一个权利,就是回避。我可以肯定地讲,看了很多材料,办了很多案子,当事人受到刑讯逼供被打得鼻青脸肿死去活来的时候,都没有人要求打他的人回避。被调查人有这个权利,却不知道,不敢用。律师知道,回避原则,在监察委办案过程中里面同样适用。《监察法》第58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63、264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更清楚。你《监察法》再怎么样,你最后还是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所以,律师要大胆适用回避制度,发现办案人员违法,就致函监察委主要负责人要求违法办案人员回避;并且,要求做出书面答复。基于律师的努力,调整违法办案人员,对被调查人的压力会小很多。
第十四,对审理报告和集体审议进行监督。这也是监察委办案的重要审查流程。前面是办案小组调查取证,留置抄家,收集证据完毕,形成案卷,按照《监察法》的规定,要在监察委内部对这个案子进行审议,审议这个案子要不要移送司法机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审议的过程分两步,先由监察委内部的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形成审理报告;然后再报监察委领导集体开会审议作出处理意见。这个时候,律师能做什么?律师能做的仍然提法律意见。你可能会说,我们律师又没有见到当事人,也不知道案情事情,怎么提法律意见。这时候你提的法律意见,就是把前面那些所有的材料,邮寄相关机关的反馈、反映进行汇集总结,办案人员有哪些违法的地方,有哪些做得不好的地方,都可以提出。这些文件邮寄给监察委主要负责人,可能会成为监察委内部审议要参考的内容。如果是说他们真的严重违法办案问题,那么集体研究最后做出处理决定时,律师的意见就会起到作用。我相信,随着博弈和演化,将来监察委开明的领导干部在研究案件的时候,会越来越多地乐于听取律师的意见。
第十五,对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监督。监察委查办的案件,涉及涉案物品的价格确定问题,监察委存在普遍认识误区,通常是按照纪委办案的惯例,找同级政府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随便出个文件就行了,这是违法的。因为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生效以后,中纪委和财政部、发改委所做的关于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的文件,与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冲突,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有冲突,应当废止。应该按照专业问题找专业人士进行鉴定的原则,出具鉴定意见,而不是由政府机构定价。这个问题,要说明白,需要写一篇论文。我们在安徽合肥的案子中打得很辛苦,和易老师和何老师在法庭上讲了半天,好像让法官听明白了,实际上,从诉讼效果来说,仍然不乐观。我觉得不乐观的主要原因是,监察委已经委托价格认定中心做出了错误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退回去重新找专业机构再做一遍,时间长、费用高,难度很大。在法庭上,再讲价格报告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会很累,办案机关也很难接受。如果发现案子有可能遇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问题,律师应该在监察委调查期间,提前提出法律意见:依据《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涉案物品的价格确定,要委托专业机构鉴定,不是找政府部门进行价格认定。监察委的很多办案人员是从纪委过来的,沿用纪委的办案思路,所以我们要提前把这些规定告诉他们,你不能这么做,这么做是错的。也许他就用正确的方式去做了。
结语:监察委办案,手段严厉,涉及面广,不但涉及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广大干部,也涉及到很多与之打交道的企业家,甚至普通百姓,搞不好就是倾家荡产、家破人亡,不可不慎重。监察委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特别重要特别要害,监察委依法办案,是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在反腐败的漫长征途中,监察委的队伍需要驯化、需要学习,律师也需要学习,需要有担当的勇气。监察委和律师是法律共同体。只要勇敢坚持依法办案、依法办事,与监察委积极博弈,相互驯化,就能帮助监察委真正做到依法反腐,律师的辩护工作也才更有成效。蒋律师认为:刑事案件不能承受之重,往往在于其处罚结果既关乎当事人的自由乃至生命,也关乎其个人或家庭的财产。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财产”指“涉案财产”,现行法律规定的仅有四类:(1)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2)供犯罪所用的财物;(3)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也就是说,除了上述四类财产之外,其他类财产都不属于“涉案财产”,包括当事人的合法收入、个人房产及其家庭财产等。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为了方便办案,往往“宁扣错不放过”,将当事人乃至其家庭合法财产作为涉案财产予以扣押、冻结的情况并不少见。上述超范围扣押、冻结的违法行为,如果是在判决之前发生,当事人及其家属需要积极应对,主动提出相关线索和材料以证明并非涉案财产;若在非涉案财产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仍执意采取扣押、冻结措施的,则当事人及家属可依法向检察院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或控告。
通常情况下,以上措施可以解决大多数的违法扣押、冻结情形。
那么,如果法院判决将当事人或其家庭的合法财产作为涉案财产予以没收、追缴的,又该怎么办?比如,在某走私贵重金属案中,一审法院判处当事人有期徒刑八年,并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其中就包括一批市值800万元的黄金。实际上,这批黄金是当事人的合法收入,仅仅因为在涉案合同中被提及就被扣押。
好在这是一审判决,当事人对判罚结果不服当庭上诉。
在辩护律师的介入下,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和证据后,认可了被扣黄金属于合法经营所得的意见,最终判处当事人刑期减半,原判“没收财产”改为“罚金300万元”,被扣黄金也予以全部返还。又如,在某涉集资诈骗案中,当事人被抓后,其名下唯一房产即被查封,理由是这个房子曾经举办过两次集资会议。
但是,当事人的妻儿还住在里面,每月房贷按揭的都是妻子在支付,这可是典型的夫妻共同财产,就这样不明就里地查封了。要知道,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即使确属涉案财产的,办案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也应当为当事人及其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